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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时间:2012-06-21 00:00点击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注册会计师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行为,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有序的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会协[2008]1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或申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应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含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分所的,其分所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报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审核备案。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转所:
    (一)在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一年的(事务所因故终止除外)。
    (二)未与原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
    (四)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未下达检查或调查结论的。
    (五)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六)其他不得转所的情形。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一式三份,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一式四份)。
    (二)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出具的业务及财务结清证明各一份,非股东(合伙人)需提交非股东(合伙人)证明,以上证明加盖单位公章生效。
    (三)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与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入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
    (五)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转所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复印件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复印件一份。
    (六)担任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财产份额(出资)转让协议书或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七)社保部门办理的“五险一金”缴纳证明以及转入所缴纳“五险一金”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在提供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同时,须提交原件,以便审核。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转所手续:
    (一)按照与转出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认真填写《转所申请表》。
    注册会计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二)注册会计师应先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三)转出所同意后,注册会计师应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转入所同意的,应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
    注册会计师转入设立在本市的分所,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授权文件报市注协备案。
    具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市注协,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
    (四)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注册会计师持第五条规定材料到市注协办理转所手续。
    第七条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含合并、分立后新设)的注册会计师,应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被吸收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注册会计师的转所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一)事务所设立批复;
    (二)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经转入所重新确认。
    第八条  从本市转往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注册会计师按第六条规定程序办理转出手续。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转入本市的注册会计师,应持第五条规定材料、注册会计师培训学时证明表(附表3)及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协出具的本人近三年诚信记录证明到市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注册会计师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转入时,应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注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市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第九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转入的,应当先向转出地注协申请,再向市注协申请。
    (二)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经转出地注协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汇总表》(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转所汇总表》(附表2)、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原件及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市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转所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本市的,应自本市财政部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办理注册会计师的迁入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注协申请,取得迁出地注协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汇总表》。
    (二)迁出地注协同意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市注协提交《注册会计师转所汇总表》、本市财政部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市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转所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市注协对注册会计师提交的转所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提供资料齐全审查无误的,市注协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在《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市注协提出书面投诉。
    市注协接到投诉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自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达成一致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市注协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市注协代管:
    (一)拟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
    (二)已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所,尚无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同意转入的。
    (三)市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由市注协代管的注册会计师,其注册会计师关系保留1年,超过1年仍未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市注协将撤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离开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时,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注协书面报告,市注协按相关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转所申请表》的内容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市注协将予以通报批评。对符合撤销、注销注册条件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市注协在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应同时在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中完成转所操作。市注协在批准注册会计师转所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行业管理信息系统(cmis.cicpa.org.cn)中录入注册会计师转所情况。
    第十七条  市注协定期对注册会计师转所信息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每月20—30日为市注协办理转所手续时间(年检期间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注协《关于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补充通知》(渝会协[2002]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